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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程序中哪些情形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哪些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

更新时间:2024-02-07   浏览次数:1398 次 标签: 破产管理人 当事人 原告 被告

文章摘要: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2款规定:“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规定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其他情形均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而非诉讼主体。

文章摘要2:

【注解1】以破产管理为当事人而非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之7种情形(《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1)破产撤销权(第31条);(2)个别清偿撤销权(第32条);(3)管理人追回权(第34条);(4)管理人追收出资权(第35条);(5)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第36条);(6)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第37条)。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2款规定:“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规定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其他情形均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而非诉讼主体。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经典案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琼01民申38号

【裁判摘要】关于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该条规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属于企业内部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可以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华诚公司的诉讼代表参与本案诉讼,但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将华诚公司和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均列为第三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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