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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出卖人能否约定已安装电气设施保留所有权并行使破产取回权?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6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已安装的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

文章摘要2:

解读:已安装的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权利人财产的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非债务人财产】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无锡市藕塘华生电力安装站诉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4479号

【裁判摘要】电力设施属于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不适用所有权保留,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破产取回权——华生安装站与鑫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向鑫成公司提供了变电所设施并进行了安装,该变电所在通过验收后已由鑫成公司投入使用,为鑫成公司的生产提供电力。华生安装站与鑫成公司同时约定,在鑫成公司未全额付款前,华生安装站保留变电站设施的所有权。现因鑫成公司未全额付款,双方对于华生安装站是否变电站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取回变电站设施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的争议实质在于变电所设施是否属于不动产,是否可适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变电所设施是维持变电所正常使用功能的设施,是为鑫成公司提供电能的电力设施,如果移除,则变电所将失去其功能,鑫成公司的其他不动产将失去电力支持,无法满足生产需求,因此变电所设施应属一经移除,则会引起其它不动产性质、功能、价值发生改变的构筑物附着物。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其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中也载明,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上述规定虽为税务方面的有关规定,但其中可反映出电气设施应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并计入房产原值,电气设施的移除,将严重影响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价值。因华生安装站提供并安装的变电所设施系电气设施,属变电所这一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属不动产范畴,故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裁判摘要】机组设备已经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某某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出卖方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对涉案CCFJ90Y-WF应急发电机组、CCFJ200J-WE发电机组、CCFJ350Z-2Z发电机组及CW6200ZD柴油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舟山潍柴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有关华海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产品所有权仍归舟山潍柴公司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海公司已支付款项尚未达到总价款的75%,故一审认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述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正确。但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也已安装在“兴航21”和“兴航22”轮的固定位置,应视为一个整体存在;若强行拆除涉案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即使技术上可行,不仅需花费不菲的费用,还将对船舶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经济原则。一审据此认定上述发电机组和柴油机已经构成两船重要组成部分,对舟山潍柴公司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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