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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务人不当得利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更新时间:2025-07-19   浏览次数:6849 次 标签: 租金 装修装饰价值 不当得利 共益债务 破产共益债务

文章摘要: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注释1】(1)《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注释2】破除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和装修添附价值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
【注解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参考案例:(2021)桂民终84号
【注解3】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闽0981民初3106号
【注解4】破产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注解5】装修价值共益债务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金额。——参考案例:(2022)闽0802民初4688号
【注解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参考案例:(2017)湘民再461号
【注解7】(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

文章摘要2:

→【备注1】《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和第36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
→【备注2】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备注3】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
→【总结】(1)并非所有不当得利均属于共益债务,只有破产受理后发的不当得利才属于共益债务;(2)只有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的合同解除后产生返还债权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之不当得利范畴。
→【注解】房企与购房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同时责令双方相互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破产程序中购房人拒绝交付房屋,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要求债务人足额退还购房款,能否得到支持?——(1)房屋占有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需符合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与增益破产财产两项要件);(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合同无效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购房款返债权优先于普通债务清偿不予支持。
【注解8】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合同解除,债务人占有剩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10336号
【注解9】合同解除后已给付的剩余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债务人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经典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裁判摘要】(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杨××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于杨××预付的房屋租金,阿里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杨××作为给付方遭受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便于拍卖租赁物,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解除与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50号

【裁判摘要】破除债务应返还承租人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甲公司应当返还吴某3268742.18元租金的债务为破产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目的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因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法解除,解除租赁负担的房屋在破产处置中可获得更优的价值,以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案涉合同依法解除,承租人预收租金丧失了法律依据,出租人应当负租金返还债务,该债务性质为不当得利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原审判决认为案涉租金的预付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之前,属于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甲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该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公益债权——关于奥斯玛公司申报债权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建设装修后,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了厂房、办公楼所取得了基于建设装修部分添附的价值,快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该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核查的结果,有证据证明的奥斯玛公司投入建设装修的款项合计1249942.9元,应属于公益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奥斯玛公司对快菱公司享有的公益债权,应由快菱公司随时清偿。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81民初3106号

【裁判摘要】租赁合同解除后装修拍卖款属于不当得利的共益债务——二、案涉债务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航博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建设,该装修部分已经形成添附,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美格公司占有该部分添附物所转换的现金价值,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案涉债务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美格公司不当得利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构成共益债务。且从共益债务设立目的来讲,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案涉装修添附于租赁房屋,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进而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符合共益债务的设立目的。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02民初4688号

【裁判摘要】装修价值共益债务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规定,本案中,朱某峰与某某公司甲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内可移动的装修物品归朱某峰,不可移动装修物品无偿归某某公司甲”,因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朱某峰对租赁标的物所作的装修、装饰所形成的添附物所有权归某某公司甲所有。然而,朱某峰系基于八年租赁期限而投入资金进行装修、装饰租赁房屋,现因某某公司甲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解除合同,添附物提前归属于某某公司甲导致朱某峰存在一定损失,故某某公司甲应当对朱某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经朱某峰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龙岩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南路志高科技产业园广场商业街(地块二)××号楼××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构筑物市场价格等进行鉴定。该意见书认定重置全价371632元、评估总价260878元。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综合案件事实作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各方当事人虽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意见书可以作为确认本院委托鉴定中所列损失的依据。由此,鉴定费由某某公司甲负担。综合考虑朱某峰为装修及装饰租赁房屋的投入、约定的租赁期限、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以及添附物的情况、相关添附物的现状等因素,本院确认因解除合同导致添附物提前归属某某公司甲给朱某峰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60878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

【裁判摘要1】(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关于该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一)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案涉2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原审法院首先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第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本案中争议的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2011年《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向某甲公司支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已经取得该2600万元。某乙公司因该2600万元的支付,取得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在2018年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2600万元已经是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但非《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共益债务

【裁判摘要2】案涉债务是否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或参照相关批复及案件认定为共益债务。(一)关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而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并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可比性。(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的答复函适用于租赁合同,(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案的合同性质实为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精神,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三)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如果不当扩大共益债务的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461号

【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只要该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千姿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文××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姿公司管理人向文××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解除。

【裁判摘要2】案涉租赁合同即为继续性合同,对承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出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承租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文××应将承租的所有人为千姿公司的地下车库返还给对方,千姿公司也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返还给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336号

【裁判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合同解除,债务人占有剩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关于鞠××预付的租金1575万元应否认定为共益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鞠××以申请人欠其的2000万元工程款抵顶了租赁合同的租金,原判决认定应视为鞠××已经支付了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000万元,并无不当。进入破产程序后,该租赁合同解除,申请人占有剩余预付租金不再具有合法依据,原判决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应作为债务予以返还,亦无不当。因此,剩余租期租金符合上述共益债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裁判摘要】合同解除后已给付的剩余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债务人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占有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中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本案中,无论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何,因为在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王×预付了30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金,而实际仅使用5年,合同解除后,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佳建公司,王×给付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佳建公司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需返还王×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430,637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并非共益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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