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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

更新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1056 次 标签: 中止执行 执行中止

文章摘要:

解读:(1)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2)如果债务人最终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本息有权通过个别清偿实现债权。

文章摘要2:

【注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

解读:(1)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2)如果债务人最终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本息有权通过个别清偿实现债权。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摘要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必然涵盖执行复议程序。因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生效的异议裁定。如果中止了复议程序,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理异议裁定的效力,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的救济。何况,本案中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知晓弘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故其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解读】以股东注册资金偿还公司所欠股东债务不构成抽逃出资——(1)2004年,昌鑫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2545万元债权;(2)2006年3月,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增资扩股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3)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自己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4)因弘大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历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昌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磁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对磁源公司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被执行人帝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为次债务人,均未进入破产程序,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应当对其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帝殷公司经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镇江新区高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本院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瀚瑞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可在磁源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行确定未受清偿的赔偿数额。

【解读】因协助破产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1)高投公司系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协助高投公司对磁源公司出资进行了抽逃,原审判决高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瀚瑞公司对高投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对抽逃出资的债务人股东的执行应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对被执行人股东的执行系从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派生而来,被执行人企业受理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均应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裁判摘要】(1)执行监督撤销原审执行裁定发回重审对争议未予以最终裁判,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发回重审裁定具有程序性、不可逆转等特殊属性,不宜直接撤销;(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法院依法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既包括对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下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执行法律文书的监督。本案执行程序中,蒙阴县法院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出资不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异议予以了驳回。临沂中院经复议,撤销了蒙阴县法院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恒晟公司对复议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诉,山东高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对临沂中院的复议裁定予以立案审查。此监督是对下级法院所作执行裁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不是在被执行人已被受理破产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的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在银友公司设立时存在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而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山东高院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中信深圳分行申请银友公司破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受理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但山东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临沂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以(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撤销原复议裁定,指令临沂中院重新审查。从内容上看,(2014)鲁执监字第59号裁定是程序性的发回重审裁定,仅对程序性事项做出处理,虽然一经送达即发生否定既有裁判的效力,但并未最终解决争议纠纷,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不撤销。在银友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中对是否应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依法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1)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2)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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