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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更新时间:2022-07-19   浏览次数:714 次 标签: 税款加收滞纳金

文章摘要:

解读:实践中存在税款加收滞纳金不能超薄税款本金和可以超过税款本金两种不同观点,焦点问题在于税款加收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文章摘要2:

解读:实践中存在税款加收滞纳金不能超薄税款本金和可以超过税款本金两种不同观点,焦点问题在于税款加收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法条链接:

《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罚款和滞纳金】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问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

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08/22


经典案例:税款加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南甸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1行终476号

【裁判摘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作出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敬业公司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2439975.08元进行催缴符合法律规定。从敬业公司1997年12月11日滞纳税款之日起,南甸税务分局应当及时履行催缴税款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敬业公司进行催缴,而是时隔22年后,于2020年1月21日才作出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承担未及时催缴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见,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的制度,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南甸税务分局对敬业公司催缴税款243997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加收了14397072.96元滞纳金明显计算不当,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以催缴税款2439975.08元为宜,故南甸税务分局多收敬业公司的滞纳金11957097.88元应予退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案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与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

【裁判摘要】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典案例2:认为税款加收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黄某某、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行申235号

【裁判摘要】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由于黄××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西乡塘区地税局申报纳税,次日才缴纳契税,属于该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西乡塘区地税局据此认定黄××滞纳契税2540天(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向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381.50元(即3450元×0.05%×2540天),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

【裁判摘要】《税收征收管理法》相较于《行政强制法》是特别法,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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