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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企业改制遗漏债务能否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更新时间:2024-01-27   浏览次数:6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企业改制遗漏债务遵循企业财产承继原则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可以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对于企业改制债务承担——(1)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2003年实行,企业财产承继原则——债随财产走);(2)不能适用《防止逃债通知》(2001年实行,属于司法指导性一般规范文件)第10条规定(过错归责原则)。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出售行使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出售企业财产为由追加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解读:企业改制遗漏债务遵循企业财产承继原则(非过错归责原则)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可以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解析:

(1)企业改制为企业分立——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

(2)被改制企业仍然存续——可以直接变更被改制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

(3)被改制企业消灭——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被改制企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4)企业改制时被改制企业资产变动——可以按照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追加债务承担者为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239【执行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11【改制企业隐名或遗漏债务的处理】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二十八条28【售后企业债务的承担】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三十二条【删除】 【吸收合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十、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时变更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复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根据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及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而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设立的公司,并且,两家公司的企业类型完全不同,因此,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并非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主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系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两家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主体的延续,与事实不符。其次,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内容,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但该批复载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具体数额以市国资部门确认为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在国资部门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其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全部债务,证据不足。最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变更、追加情形。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该笔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亦不足。综上,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申请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潍坊中院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11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敦煌××大酒店因改制变更为敦煌××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正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裁判摘要】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简单参照适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适用该规定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予以纠正正确。但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构件公司与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构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事实尚无法确认,不能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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