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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更新时间:2024-01-25   浏览次数:7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裁判摘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同基公司虽然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天一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此后由同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因清算程序启动后,天一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管理公司事务、清理公司财产、代表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清算组取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职能,居于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应认定系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履行前置程序的行为。而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不利于清算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运行。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主张星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导致天一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又因天一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同基公司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案例七 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丁公司成立。2006年3月10日,丁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某甲和徐某乙,其中徐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后股东变更为蒋某(系徐某乙妻子)、徐某丙,并由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担任经理。

2010年3月,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丁公司将厂房和土地出租给戊公司。

2019年10月,徐某甲向丁公司、徐某乙发出通知函,载明:徐某乙作为丁公司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戊公司经理并作为实际经营人,谋求属于丁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丁公司同类业务,要求丁公司及董事、监事对徐某乙、戊公司、徐某丙提起诉讼,如超过法定期限未能提出诉讼的,徐某甲将依法代丁公司提起诉讼。徐某乙称其收到了上述通知函,并进行了回复。后丁公司、徐某乙并未提起诉讼,徐某甲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于2019年12月受理徐某甲对丁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指定了清算组。2020年1月,徐某甲又向丁公司清算组发函,要求清算组在期限内提起或代其诉讼。丁公司清算组陈述,其确实收到了徐某甲提交的要求提起诉讼在内的大量资料,但在当时情况下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清算组未代替徐某甲进行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在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本案中,徐某甲向丁公司清算组发函要求清算组在期限内进行诉讼,但清算组未以丁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可认定徐某甲在丁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典型意义

股东是通过股权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投资人,而股权存续于公司自成立至注销的全生命周期。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本案的股东代表诉讼就是共益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区别于自益权,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并不会减损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一致,故不应因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而受限。

但是,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仍需履行前置性程序即穷尽内部救济,只是此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公司内外职权的行使由清算组承接,清算组即成为内部救济机关。因此,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应该事先提请清算组,未成立清算组的,提请原法定代表人,以免设定前置程序之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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