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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更新时间:2024-03-14   浏览次数:61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2)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审查并作出裁定。

文章摘要2:

解读:(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2)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审查并作出裁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证据材料】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七条【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8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特定物主张权利,因无法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进行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雪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执行依据虽为仲裁裁决,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认定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对涉案房产、土地享有抵押权,银雪公司的诉讼请求虽为“依法判决不得对坐落在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开尉路路西房产证号为Nxxx××xxx、Nxxx××xxx房产的执行;不得对位于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开尉路路西证号为尉土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6689.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价值1000万元)”,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则认为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的抵押权不成立。法院在审理银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必然要对郑州银行嵩山路支行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该认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相关。因此,对于本案的执行问题,应当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进行。参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驳回银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裁定只是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法院的初步审查作出,并非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因而不能构成确认实体权利的最终依据,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其诉讼权利。本案的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权利,但案外人的选择并不必然准确,须经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故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2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应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第二裁项确定,“惠州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坳××花园××层××房产实际交付给黄××实际使用,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义务"。而张×向惠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惠州仲裁委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审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仲裁申请,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不仅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314号《裁决书》错误,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既然惠州中院已经受理,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因此,惠州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妥。张×可另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5执异263号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路径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仲裁裁决载明交付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之规定,分别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对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受案条件以程序事项为主,应采取形式审查之标准,而成立条件则涉及实体事项,应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为原则。

【案号】执行异议:(2019)渝05执异26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裁判】另案裁定否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理由——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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