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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银行分行转让所辖支行不良债权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22-08-24   浏览次数:7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银行分行有权转让所辖支行不良债权

文章摘要2:

【注解】对其他分支机构具有监督职权的分支机构有权代表所辖分支机构。

解读:银行分行有权转让所辖支行不良债权


法条链接:

《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经典案例:

·云南宇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67号

【裁判摘要】银行分行有权转让所辖支行不良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浦发昆明分行与浦发曲靖支行均属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昆明分行就案涉债权向云南资产公司转让,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浦发昆明分行作为一级分行,对其下辖的浦发曲靖支行有权进行管辖,并有权统一转让浦发曲靖支行的债权。宇恒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及登报公告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的合并属于法人内部行为,最终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没有变化,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这一变化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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