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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如何确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更新时间:2024-02-02   浏览次数:953 次 标签: 股权执行管辖

文章摘要:

解读: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公司登记的住所地)。
【注解】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文章摘要2:

解读: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公司登记的住所地)。


解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为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为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之一:(1)证券登记结算地实际上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股票进行记载、对实物证券进行存放以及对证券买卖数量进行结算的地点;(2)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而不是股票的托管地。


参考案例:

(1)《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载江必新主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3辑)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6号函本院认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公司法》 

  第十条【公司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231【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9]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10]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9]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废止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2)以发行案涉股票的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而非该财产的权利主体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鸿达集团主张,本案执行的是鸿达集团持有的股票,鸿达集团的住所地在广州,因此财产所在地应为广州。该主张实际是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股票财产所在地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机构所登记、结算、托管的仅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而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价值需要通过该股权的发行公司实现,故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该函虽是个案答复,但在无相反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可以参照处理。鸿达集团关于以股票的托管地和实际扣划地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权的主张,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观点。因此,本案扬州中院参照该复函意见,以发行案涉股票的鸿达股份公司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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