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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更新时间:2024-04-27   浏览次数:72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限制——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文章摘要2:

【注解1】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注解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不适用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1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1民辖终372号
【注解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突破专属管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12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6民辖终30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辖终114号
【注解4】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解读:(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限制——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原则上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通常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优先于适用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关于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18页。

【理解与适用2】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60

【理解与适用3】本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权诉讼专属管辖的强制性和排他性效力。若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纠纷,则应适用相应专属管辖规定,只有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403页。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Ⅰ(26) Ⅱ(24) 【程序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Ⅱ(25) 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程序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1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非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东营××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务人朱××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工程承包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人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1民辖终372号

【裁判摘要】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中建三局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建三局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裁判摘要1】关于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建工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签订,天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虽由天龙公司实际施工,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实存在、各方履行行为均以该合同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天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自己名义与军事医学研究院就订立、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磋商等,对天龙公司关于其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建工公司虽在诉讼中同意天龙公司诉讼请求,认可天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但此对军事医学研究院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案涉军事医学研究院与中铁建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天龙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也约定了类似的仲裁条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天龙公司系挂靠中铁建工公司施工,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告知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中铁建工公司名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依据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94号

【摘要】至此,本院的裁定理由已经充分阐明,但为消除所谓“如果本案不予实体处理,则天龙公司完全丧失救济渠道”的疑虑,现赘述如下:依据双方《合作合同》,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后者名义依据《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包括提请仲裁);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当然,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只应依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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