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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否无效?

更新时间:2024-05-17   浏览次数:669 次 标签: 压缩工期 定额工期 任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注释1】定额工期不等于合理工期,合理工期的判断标准并非以定额工期作为唯一标准。
【注释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38条规定——一般来说,压缩的工期幅度最多不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文章摘要2:

【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系承包人考虑自身施工能力等因素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并非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该约定有效,应以约定工期为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解读: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质量的通知

  二、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制度和程序

  (二)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建设工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科学确定合理建设工期,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优化施工组织等,确保工程安全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9.11.1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

  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合理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定额工期对于确定相同或者相类似类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没有考虑不同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的差异,定额工期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合理工期一般短于定额工期。

  原则上,鉴定机构只能鉴定定额工期,在当事人对合理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通过司法鉴定对定额工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得出的定额工期,参照当地住建部门关于压缩工期幅度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一般来说,压缩的工期幅度最多不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合法有效——中建三局还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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