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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夫妻离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更新时间:2024-01-12   浏览次数:105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2)夫妻离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文章摘要2: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1)分割共有不动产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法院分割共有不动产并改变原有物权管辖的调解书具有改变物权的效力;
(2)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解读:(1)《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2)夫妻离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经典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闽民申1685号

【裁判摘要】2010年7月26日胡××和孙××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制作有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载明胡××与孙××将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子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包含调解书。依照上述规定,涉案房产自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胡××1成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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