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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1592 次 标签: 【涉土地使用权排除执行】 土地使用权 排除执行 排除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

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执行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文章摘要2:

【注解1】执行标的是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受让地块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人有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注解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对不能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执行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九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21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经典案例: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85号

【摘要】本案中,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由于案涉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该工程商品房并未实际交付,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的该工程商品房,该商品房也未进入办理过户登记程序。原判决据此认定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执行标的看,原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地上商品房,由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因此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原审法院查封系因新兴公司在其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所致,在案涉宝山仕家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及新兴公司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行为仅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处分的措施,对于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实质影响。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裁判摘要】地块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付款并实际占有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徐××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条件。......案涉22号地虽未登记在徐××或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徐××非以物权人身份占有案涉22号地,但其通过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其对案涉22号地的权属得到信开投资公司的认可,属于合法占有。......可以认定徐继贵已履行支付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徐××与信开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设定抵押。但当徐××于2010年3月1日付清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时,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信开投资公司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这不属于因徐继贵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徐××对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期待物权规定排除执行;(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九江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九江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根据九江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过户至九江公司名下是因土地部门规定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该事实表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且九江公司申请再审中称案涉地块政府仍未拆迁完毕,不能成为净地交给元亨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而其申请再审中亦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九江公司。据此,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约定撤回土地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此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7号

【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以权属登记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与其先前已书面承诺非实际权利人不符不能排除执行——本院(2015)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龙公司、大竹农行、金隆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金隆公司,请求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变更为金隆公司。此后成龙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权属应归金隆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成龙公司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龙公司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9号

【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二次流转的受让人向多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手购买土地,受让人对土地及时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对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排除执行——关于陈××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前所述,黄××于2008年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蔡××,直至2014年仍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蔡××名下。陈××在2014年6月18日与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蔡××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陈××,此时陈××对蔡××受让该土地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属明知。在《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当案涉土地因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不能变更登记时,由蔡××负责赔偿,说明陈××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案涉土地的及时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存在二次流转的情况下,陈××向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蔡××购买案涉土地,对该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陈××对不能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其就本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1】就本案而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正是基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华琦公司享有的事实认定,判决责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资源局为华琦公司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鑫铭公司依据海口市国用(2012)字第002260、002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前述土地使用证中土地重叠部分享有权利,并进而请求排除执行,实质上是对(2010)琼行再终字第6号判决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的否定,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故鑫铭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2】鑫铭公司主张华琦公司要求撤销鑫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华琦公司因不服一审,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换发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会造成“一地两主”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鑫铭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予以主张,而本案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故其就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87号

【裁判摘要】国土部门将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买受人仅竞得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产,无权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主张实际取得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金浩公司负有向滕州市人民政府返还涉案土地、厂房及设施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滕州市人民法院以财产交接清单的方式将金浩公司的土地、厂房及设施交付给滕州市人民政府,但未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土地和房屋仍旧登记在金浩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其次,2013年8月6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2日,该局依据(2010)鲁民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注销了滕国用(2004)第出07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5日,为盘活该宗国有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在考虑到该宗土地上房产仍被一审法院查封,由此房产证仍登记在金浩公司的事实情况,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政土第(2012)43号批复,将该宗土地编号为xxx号,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以631万元竞得该宗土地。可见XXX号房产证并未被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房产亦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并未竞得涉案房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仅竞得涉案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该宗土地之上的涉案房产。在此情况下,应由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竞得人国恒公司、涉案房产所有人金浩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徐光协商解决涉案房产的归属和处置问题,国恒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国恒公司关于“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国恒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0号

【裁判摘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实行登记生效制度,即自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完整内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时,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本案中,广州市国土局于1993年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3]第476号),确定案涉用地单位为三建房产分公司。三辉公司主张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非不动产登记薄,也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的产权人为三建房产分公司。本院认为,从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注意事项记载的“一、本批准书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三、建设项目竣工时,土地管理部门以本批准书为依据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范围和面积,核定无误后,收回批准书。同时换发土地使用证。用地期限已到,建设项目尚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等内容可见,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案涉批准书上也载明三建房产分公司已就案涉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原判决以此认定三建房产分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产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国土局曾于2001年1月发出《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函[2001]20号),同意将案涉土地建设单位改为三辉公司,要求三辉公司接文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事实上,三辉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三辉公司虽然曾经获得有关国土和规划行政部门函复同意变更其为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已由三建房产分公司变更为三辉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案涉地块不再涉及以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即三辉公司日后已经不可能再以历史遗留问题采用协议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综上,三辉公司有关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能够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8号

【裁判摘要】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法院查封在建工程时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公司接受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无权排除执行——桃花源公司成立前,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30日查封了欧尚花园2号楼在建工程,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封欧尚花园2号楼时虽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查封效力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中简公司在明知欧尚花园2号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以欧尚花园2号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上海和盘公司共同成立桃花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和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系上海众喜公司的监事,中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系上海众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以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中简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推定桃花源公司应当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从而认定桃花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终429号

【裁判摘要】旧证记载部分土地被法院认定违法,旧证换新证后新证中记载重叠部分亦失去合法权利渊源不能排除执行——原审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认定,澄迈县政府给晟盛公司颁发的老城国用(2002)字第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华琦公司名下老城国用(1997)字第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叠部分违法。晟盛公司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承继自老城国用(2002)字第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即便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仍然存在,但其项下前述土地重叠部分,亦已失去合法权利渊源。晟盛公司再以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据主张排除对涉案重叠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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