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
文章摘要: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适用没有法律依据。
→【备注】《建工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1)合同无效时不应参照适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2)但是,在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时可以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参考因素。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损失大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
【注释3】施工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或参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什么意思?|根据《建工解释二》第11条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采广义理解)——(1)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2)工程款支付时间(付款时间、付款进度和付款条件应纳入折价补偿的参照范围);(3)工程款调整方法;(4)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注解1】(1)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1号
【注解2】(1)施工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亦无效)应予返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2)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足额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全额返还利息(法定孳息不以责任分担)。——参考案例:(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注解3】(1)无效施工合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文章摘要2:
【注解4】无效施工合同发包人能否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1)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2)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时间可以参照适。——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99号
【注解6】(1)“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2)约定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将拒绝结算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时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注解7】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起算时点?→应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1)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2)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注解8】(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也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注解9】区分结算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1)补偿款从性质上讲应是垫资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补偿,应属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而非违约条款;(2)作为本案价款结算条款内容之一的补偿费,在补充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仍可参照适用作为结算的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848号;2013)浙民终字第27号
【注解10】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参照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除此之外,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违约金等确定支付条件计算违约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析1:(1)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进行支付(施工合同无效后付款条件和期限条款等支付条件条款在合同无效时归于无效)→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需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时间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7条规定计付;(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解析2:《建工解释二》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Ⅱ(3)【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工程价款调整。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违约金等确定支付条件计算违约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是否逾期完工;(2)违法借用资质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逾期完工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李××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原审判令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2】(1)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案涉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二审法院未查明顺宝公司具体损失情况,简单参照案涉合同关于3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判决瑞华公司、李××连带赔偿顺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顺宝公司因迟延交房而向购房者承担了25534841.76元的赔偿责任,因此,顺宝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5534841.76元。瑞华公司、李××应就顺宝公司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2)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则结算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有效——鉴于《发电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汽轮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但双方在《发电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就案涉工程的交工及付款问题达成《会议纪要》,虽然《发电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双方应受《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约束;同时,金昊公司在另案中就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提起撤销之诉,已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汽轮公司就案涉欠款支付问题依据《会议纪要》向金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金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中天公司关于恒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和公司关于利息等同于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杭州建工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巨川公司关于杭州建工公司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其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7万元,判令南通常青公司支付山西昊晖公司损失1412886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当事人不能依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故二审法院对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7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山西昊晖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原审中,山西昊晖公司提供了417份与购房者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由于南通常青公司施工进度的严重迟延,导致山西昊晖公司向购房者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379722元。因其提供的逾期违约金收据和东方世纪城免收物业管理费的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实际发生的预期交房违约损失为1412886元,故二审法院判令南通常青公司支付山西昊晖公司损失1412886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付,酒店工程主体二层封顶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南通常青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该款项。因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南通常青公司要求山西昊晖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山西昊晖公司主张案涉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足额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全额返还利息(法定孳息不以责任分担)——腾龙公司应否承担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的全部利息的问题。2014年1月6日,特变电衡阳分公司依约向腾龙公司支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该日起,腾龙公司即取得该笔款项的处分权。利息属法定孳息,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应予返还,400万元的利息作为法定慈息,并非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不应按照双方过错予以分担,而应全额返还。故腾龙公司关于特变电衡阳分公司应自行承担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0%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提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调控,付款条件调控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1)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2)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林××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时间可以参照适用——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全额工程回购款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和弘正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尽管弘正公司所承建的创业大厦尚未竣工,但已完成的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就如何结算此种情形下的工程款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本案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回购款的支付时间。在此前提下,就弘正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全额工程回购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和弘正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方式为每月5日前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的45%向承包人支付。剩余55%的工程款在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经审计的工程造价由甲方分四年回购,依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造价的25%、10%、10%、10%,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三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结算完成后的第一个月,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因案涉工程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停工,弘正公司对停工并无过错,停工开始时间距离一审判决时间已经超过十年,远远超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四年工程回购期限,相应地,弘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东戴河新区管委会主张全额工程回购款,也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东戴河新区管委会上诉认为弘正公司无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全额工程回购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1)“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2)约定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将拒绝结算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时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何××必须向汇华公司交付贰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汇华公司将拒绝结算。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
【裁判摘要】(1)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2)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否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于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经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为基础,确定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该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故首钢建设关于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已经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有效,故依据有效的合同约定,前已述及首钢建设起诉请求行使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在结果上是一致的。
【裁判摘要】违约责任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王××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因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定新吉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关于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嘉和泰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南通六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嘉和泰公司若认为因合同无效南通六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郭某某与林安公司、张某某、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注解】(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1)实际施工人确认“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2)施工合同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故无效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摘要】(1)补偿款从性质上讲应是垫资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补偿,应属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而非违约条款;(2)作为本案价款结算条款内容之一的补偿费,在补充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仍可参照适用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世纪家园二期”钢结构住宅合同补充协议》系针对2004年12月27日《钢结构住宅合同》而签订,其主要内容是明确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事宜。根据该补充协议第1条及第3条的约定,本案所争议的补偿款从性质上讲应是对杭萧钢构垫资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补偿,相关协议条文应属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而非违约条款。一审法院以《钢结构住宅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无效为由,对补偿款的约定不予参照适用属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作为本案价款结算条款内容之一的补偿费,在补充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仍可参照适用作为结算的依据。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摘要】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参照执行——计费660462元。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1】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参照约定执行——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四建公司上诉称,汇丰祥公司单方变更减少了工程施工范围,应当承担四建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据此,汇丰祥公司有权减少工程项目,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合同无效但约定按企业类别取费参照约定执行——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无效合同约定发包人到期的停窝工工期顺延,但发包人不在承担停窝工损失,参照约定执行——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合同无效但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