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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能否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诉讼?

更新时间:2023-01-11   浏览次数:57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破产程序终结后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诉讼;(2)破产程序终结且工商登记注销完毕的次日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除外。

文章摘要2:

解读:(1)破产程序终结后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诉讼;(2)破产程序终结且工商登记注销完毕的次日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除外。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

【裁判摘要】破产企业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雪樱花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雪樱花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郭××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员,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至于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注解1】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的,债务人的法人资格没有消灭,仍然有权继续进行诉讼,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至于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债务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最高院同时指出,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代表雪樱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员对其虚假增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注解2】明确管理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权继续依法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并指出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不影响其在债务人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债务人起诉的权利,有利于管理人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

【裁判摘要】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公司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9日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丁××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申80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应于2009年10月23日起终止执行职务。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并非是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存续期间的未决诉讼,故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将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出的“即使一方合同主体资格灭失,也不应当影响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的主张,因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系诉争需确认合同的实施主体,而王××仅系合同相对方,不是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施者,故在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无法对诉争合同进行实体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278号

【裁判摘要】首先,红福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凌××等15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赔偿社会保险损失、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在该破产案件中寻求救济,而不应在破产终结后再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其次,2007年1月,红福公司就宣告破产还债,凌××等15人如确为红福公司员工,理应知晓公司状况,但未见其于当年积极主张权利,反而在十多年后才提出其权利主张,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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