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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3-01-29   浏览次数:1398 次 标签: 上市公司担保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文章摘要:

解读: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1)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赔偿责任。
【注解1】(1)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进行公告;(2)相对人为了保证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只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可。
【注解2】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7.1条第(九)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5.1条第(十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7.1第(九)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科创版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3.1第(八)规定。
【注解3】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版)。
【注解4】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之规定,除了金融机构出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需要公司决议外,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律都需要公司决议(结合第9条规定还需要审查上市公司对公司决议的相关信息披露):
(1)适用免决议情形(1种)——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不适用免决议情形(2种)——A.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B.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文章摘要2:

【注解5】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1)披露信息(不管有没有公司决议)——法律予以保护;(2)没有披露信息(即使有公司决议)——法律不予保护(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6】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之公司决议信息披露规定的三种情形:
(1)上市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2款);
(2)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很多上市公司的资产都在其控制的子公司)——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限制在“已公开披露”的范围(一般而言,相对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公告的途径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另一个途径是审查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如果公司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则意味着该公司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3)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

解读: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1)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2)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方面,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境内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境内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境内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有所不同: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境内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46-147

【理解与适用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需要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这里的上市公司不是指所有的上市公司(一)接受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指的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二)接受境内注册、仅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我们的意见是,对此问题还需要研究,再通过正式的途径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三)接受境内注册、同时在境内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我们的意见是,对此问题还需要研究,再通过正式的途径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四)接受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0——151

【理解与适用3】如果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但是境内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那么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可见,即使担保事项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如果境内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那么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也不发生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无论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只要境内上市公司没有披露,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定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1——152

【理解与适用4】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然其进行了公告,但是公告中没有表明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内容,该担保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事实上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公告信息中亦不包括该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而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多少债务担保的公告,则虽然有公告,但是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指出的是,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担保事项事实上未经决议通过,但是上市公司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其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该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4

【理解与适用4】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也应审查境内上市公司披露的担保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5

【理解与适用5】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6

【理解与适用6】在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境内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的无效后果不同,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境内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6-157

【理解与适用7】债权人对境内上市公司担保公告审查的具体标准......无论是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债权人要审查的最重要内容有:(1)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8

【理解与适用8】需要探讨的是,在担保公告中已有该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应当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肯定说,......另一种观点为否定说,......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8

【理解与适用9】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然应当由控股子公司自己依法依章程决议。但控股子公司作出决议后,需要由上市公司对此进行公告,那么公告前,是否还需要境内上市公司对此再进行决议呢?我们认为,不需要。对此,应尊重监管机关及交易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59

【理解与适用10】《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已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区别于一般公司的情况,在其第22条从正向作了相应的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以此规定,相对人的善意标准要求更高一些。值得注意的是,《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没有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不是疏忽,而是在当时讨论中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后果与一般公司相同,无须另行特别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经进一步调研,发现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对外担保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进而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司法应当与行政监管部门形成合力,予以遏制。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基础上又向前迈了一步,明确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相比,该条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有明显区别。这就带来一个很强的实务性问题,能否根据该规定处理《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关于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改变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因此,该条款不能溯及《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1-592

【理解与适用11】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2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证券法》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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