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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一般保证人能否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3-01-19   浏览次数:765 次 标签: 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内涵填补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一般保证人不能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先诉抗辩权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一般保证人不能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1】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债务人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一般保证人是否仍然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仅从《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的文字表述看,此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人仍然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是,如果得出这种结论,就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果相悖。本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就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妥当的解释结论应当是,如果债权人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债权人有权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实体保证责任。换言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果与生效法律文书一样。由于立法就先诉抗辩权只是规定了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这两种情形,遗漏了前述情形,属于立法漏洞。这样看来,本条规定的意义重大,填补了该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80

【理解与适用2】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有所区别。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98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对保证人的效力】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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