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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更新时间:2023-02-12   浏览次数:1854 次 标签: 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 D404【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动产抵押效力 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 动产抵押正常经营买受人 所有权保留正常经营买受人 融资租赁正常经营买受人

文章摘要:

解读:(1)动产抵押不能对在抗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的买受人;(2)除非有“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之一。
【注解1】动产可以设立抵押权,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正常交易(目的:动产抵押豁免买受人查询义务)——《民法典》第404条不再区分动产浮动抵押和一般的动产抵押,也不再区分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而是规定所有动产抵押都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注解2】正常经营买受人是指“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早规定在《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注解3】《民法典》第404条所称的“正常经营活动”既指出卖人正常经营获得(两个要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也要求买受人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
【注解4】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

文章摘要2:

【注释1】(1)我国民法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2)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如《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不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作为理论基础,也就谈不上物权优先于债权,《民法典》第403条“善意第三人”也包括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而非仅限于物权人。
【注释2】(1)《民法典》延续了《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2)《民法典》第403条明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民法典》第403条将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范围从《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扩张到所有的动产抵押,明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就“善意第三人”、第56条就“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认定进行具体规定。

解读:(1)动产抵押不能对在抗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的买受人;(2)除非有“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之一。


解析1:正常经营买受人——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无权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解析2:异常经营买受人(不属于正常经营买受人)——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一种重大变化是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保护扩展到一般的动产抵押,而不限于动产浮动抵押。......总之,《民法典》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保护扩展到一般的动产抵押,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来克服动产抵押制度固有的缺陷。......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确保买受人豁免查询登记的正当性。其一,买受人必须是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所谓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则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行明确记载 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之所以强调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因为目前很多且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都有一个兜底性的概况描述,经询问税务部门,凡是纳入概况描述的经营范围的,企业是不能将其作为纳税事项开具发票的,因此不属于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之所以强调出卖人必须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如果买受人在企业没有持续经营的事项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就应将其视为异常交易,买受人也就不能被豁免查询登记。其二,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即使出卖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但如果交易本身具有异常性,买受人也不能被豁免查询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4-485

【理解与适用2】《民法典》第404条并未将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动产抵押权限制在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由于《民法典》第403条已经就未办理登记之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宜通过适用《民法典》第403条来解决,而无需通过适用《民法典》第404条来解决。另外,从逻辑上说,《民法典》第404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动产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为豁免动产买受人的查询登记义务而作的特别规定,既然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买受人也无查询的可能和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6

【理解与适用3】另外,《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限制在动产抵押,因此,该条原则上不能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也就是说,不动产的买受人原则上有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6

【理解与适用4】我们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将建筑物抵押后,再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对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标的物占有的消费者,也应参照《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关于这一点,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进行明确规定,但制定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将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6

【理解与适用5】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规则,《物权法》第189条限定在浮动抵押,而《民法典》第404条则扩大到所有动产抵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对此作出了解释,鉴于此前对此没有解释,故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该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0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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