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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价款优先权?

更新时间:2023-02-12   浏览次数:2005 次 标签: 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D415【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D416【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价款超级优先权 动产价款优先权 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

文章摘要:

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文章摘要2:

【注解1】一般动产抵押权设定后动产价款优先权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克服——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即对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设定动产抵押权须持谨慎态度,该标的物上后续可能存在动产价款优先权。
【注解2】(1)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对象——抵押物价款债权+融资租赁租金债权+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债权;(2)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权利人——出卖人+融资人+(融资租赁)出租人。
【注释】(1)《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就浮动抵押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和担保“租金的实现”,并将浮动抵押主张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3类当事人:一是出卖人——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融资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就一般抵押规定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和租金,主张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同样规定为出卖人、融资人、出租人3类当事人。

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突破《民法典》第416条文义限制,就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适用范围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理解与适用1】本条将这一制度中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价款超级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具有正当性。......本条将上述两种情形下可以主张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规定为如下三类当事人: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7-488

【理解与适用2】关于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以新购入动产为价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价款超级优先权不仅适用于前述情形,也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又在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89

【理解与适用3】我们认为,在动产浮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又购入新的动产时,无论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还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都可主张适用《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就该动产享有价款超级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91

【理解与适用4】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买受人以赊购方式买入动产但尚未“捂热”即又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并办理登记,就可能导致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与买受人约定以该动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并在标的物交付后十天内办理了登记,此时出卖人能否主张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设定在前的担保物权呢?......我们认为,至少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416条应包括此种情形,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尽量尊重立法原意的角度,对此种情形下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亦予以承认,至于由此带来的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问题,则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予以克服。也就是说,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十天内新购入的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91—492

【理解与适用5】《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民法典》第416条扩张适用于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并将可以主张价款超级优先权的主体规定为如下三类当事人: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92

【理解与适用6】关于价款超级优先权,《民法典》之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民法典》第41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此进行了解释。显然,该条不可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因为该“担保行为”不可能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9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动产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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