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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范围是否包括尚未建造建筑物、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

更新时间:2023-07-28   浏览次数:714 次 标签: 在建工程抵押 D395【抵押财产的范围】 在建工程抵押权担保范围

文章摘要:

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范围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完成的建筑物,而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物

文章摘要2:

【注解1】(1)《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仅规定“(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并未明确规定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2)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完成的建筑物而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物(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在建工程抵押采取的是现状登记即仅登记已完成工程,不登记未完成工程;以后建造的建筑物就要换证程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注解2】实践中建筑物烂尾新的投资人注资前需要调查在建工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在决定是否注资。

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范围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完成的建筑物,而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物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JGJ278-2012)

  4.4.6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实地查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在建工程的坐落与证明材料记载的信息一致;

  2申请抵押的部分已建造。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关于马××、楼××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楼××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楼××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楼××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备注:变更判决为,马××、楼××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54,867,89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解】该案例裁判观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1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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