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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提单质押(提单质权)?

更新时间:2023-02-12   浏览次数:767 次 标签: 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 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D442【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规定——(1)双方约定提单作为担保应认定构成提单质押(提单质权),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但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2)开证行有权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受偿;(3)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文章摘要2:

【理解与适用】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该条确定了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明确了提单具有三项职能:一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货物收据,三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11
【注解1】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具有双重法律性质:(1)债权凭证——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2)物权凭证——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注解2】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可以分为三种:(1)记名提单;(2)指示提单;(3)无记名提单。

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规定——(1)双方约定提单作为担保应认定构成提单质押(提单质权),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但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2)开证行有权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受偿;(3)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解析:

1.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第1款)。

【注解1】双方明确约定了银行持有提单是为了享有担保权利即明确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应认定构成提单质押。

2.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第2款)。

【注解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第2款与指导案例第111号裁判规则一致:开证行持有提单并不意味着开证行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开证行取得提单并不以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为目的),应理解为开证行已经取得提单质权,有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开证行如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如不享有所有权而仅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则无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而只能在执行分配程序中请求优先受偿权。

3.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第3款)

【注解3】信用证项下提单实现程序:(1)可以直接转让提单(提单属于物权凭证具有可转让性);(2)直接转让提单项下货物。

4.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第4款)。

【注解4】即使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而仅享有担保物权,也不影响开证行依据提单向承运人进行索赔(提单也是债权凭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条【提单质权】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海商法》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提单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提单签发】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提单内容】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收货待运提单】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作为初步证据的提单】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提单效力】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提单转让】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提单以外的单证】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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