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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

更新时间:2024-05-19   浏览次数:336 次 标签: 确认之诉 多个实际施工人 肢解分包 谁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优势原则 实际施工人争议

文章摘要:

解读:(1)谁是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2)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注解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注解2】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区分承包人施工范围可根据发包人向税务局提交的开具发票报告确认承包人的工程量。——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091号
【注解3】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76号

解读:(1)谁是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2)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诉讼地位】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裁判摘要】请求确认“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如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故原审法院经对案件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并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裁判摘要】(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金额,本案黄×为929251.54元、另案宋××应得工程款178296.00元、谭××为481059.95元,合计1588607.49元,占比分别为黄×58.50%、宋××11.22%、谭××30.28%,故被告黔西能源公司对本案黄×承担责任的金额为1263926.2元的58.50%即739396.83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1091号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区分承包人施工范围可根据发包人向税务局提交的开具发票报告确认承包人的工程量——因博爱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始后自行引入章×参与施工,且未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建威公司施工的工作面进行确认后办理移交,致目前无法区分建威公司与章×的施工范围,丧失鉴定的基础,是导致本案无法结算建威公司工程量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判决根据博爱公司向新罗区地税局提交的请求开具发票报告确认建威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不当。若博爱公司认为其已经向章×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76号

【裁判摘要】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前期大量投资的常识判断,在案涉项目停工前应当存在大量支出,该事实与姚××关于案涉项目停工之后,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因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因涉诉才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主张相印证,且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涵盖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费用,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一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形,致使实际施工人支出的款项无法准确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尽管姚××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的证据,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明显大于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在施工过错中组建管理中心,任命工作人员,管理项目财务,并由管理中心具体组织施工,该当事人为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高业公司提交的NO.10标段相关证据材料均属于原审诉讼中已经存在的资料,且不能推翻原审对前述高业公司组建管理中心,任命工作人员,管理项目财务,并由管理中心具体组织施工等事实的认定,其他标段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高业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高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摘要】《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记载工程由一方当事人承包,施工过程中实际由该当事人与发包人联系,且发包人也认可该方当事人为实际施工人,该方当事人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12日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记载,“案涉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先生与贵局联系并承包本项目"。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认可,称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顶公司对此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由朱××承包,施工过程中实际由朱××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联系。中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亦不能否定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且,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认可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58号

【裁判摘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焦点是程××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发包人洪恒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湾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湾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但事实上湾建公司未设立项目部,亦未施工。程××起诉主张其为度假公寓楼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其并没有提供出与洪恒公司或湾建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之间一般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系工程经过转包后实际真正完成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的最终承包人。本案中,程××并无任何与其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湾建公司与付××签订的委托书、洪恒公司与付××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洪恒公司与付××签订的以借款冲抵度假公寓楼工程款的协议书等,并结合湾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付××借用湾建公司资质承建度假公寓楼、付××是实际施工人、程××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虽然南昌市湾里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对熊××等人追讨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后,又出具《关于熊××等人追讨民工工资情况的补充说明》,但两份证明中并没有否认付××委托程××出面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因此,虽然程××从洪恒公司处接收部分工程款,但根据前述证据,结合付××与程××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以及程××认可通过付××才与洪恒公司联系的事实,表明程××接收工程款等行为系受付××的委托或负责工程的管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程××不具备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鉴于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至于程××与付××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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