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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

更新时间:2023-09-19   浏览次数:5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问题: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经典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辑总第71辑第56-61页】

【裁判摘要】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认为,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主张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4行终11号

【裁判摘要】单方交通事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分公司屏山支局从事邮储营业工作的员工,从大田县城关骑助力车去屏山营业所上班,在去上班的路途中,由于雨天路滑,为躲避在地上的树木不慎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所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言之,若本起交通事故属本人负主要责任,则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交通事故中"本人主要责任"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属意外事故及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申887号

【裁判摘要】单方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系劳动服务中心的职工。2015年6月19日19时38分,孟××从其工作打卡地点塘坊村惠民平价集贸市场打卡下班,后孟××在铜山区××马路××井村附近发生事故,摔倒在路边受伤。2015年8月28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晚23时40分,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工作电话报案称‘在棠××牌坊村车站,一男子受伤躺在路边,摩托车损坏,疑似交通事故’。当事人孟××自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一同向后方来车刮碰,造成摩托车摔倒,人员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对报警人、出警人、120急救中心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无证据证实是否有肇事逃逸车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3月24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人社局依职权,经对公安机关涉案事故的处警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劳动服务中心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孟××负有事故责任或者举证证明孟××具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第15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764号

【裁判摘要】因操作不当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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