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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我国保险法是否承认追溯保险效力?

更新时间:2023-04-08   浏览次数:1344 次 标签: 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文章摘要:

解读:(1)追溯保险(“无论损失已否发生”保险)是相较于现在保险及未来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保险责任时间提前至保险合同成立前(即约定“实质保险始点”先予“形式保险始点”),追溯保险最为基本的要求是保险应当具有主观不确定性。(2)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追溯保险制度,《保险法》第14条规定并未排除追溯保险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追溯保险适用于海上保险。

文章摘要2:

解读:(1)追溯保险(“无论损失已否发生”保险)是相较于现在保险及未来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保险责任时间提前至保险合同成立前(即约定“实质保险始点”先予“形式保险始点”),追溯保险最为基本的要求是保险应当具有主观不确定性。(2)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追溯保险制度,《保险法》第14条规定并未排除追溯保险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追溯保险适用于海上保险。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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