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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更新时间:2023-04-01   浏览次数:2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不产生效力”不同于合同无效,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

文章摘要2:

解读:(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不产生效力”不同于合同无效,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十七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 

  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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