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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3-04-09   浏览次数:528 次 标签: 行政许可 检验 检测 检疫

文章摘要:

解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文章摘要2:

【注解】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可诉——(1)特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2)除此之外,《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属于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是行政许可,不具有可诉性。

解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理解与适用】如果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行政许可核准类里的检验、检测、检疫等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检验、检测、检疫行为不可诉。理由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可以得出三个结论:第一,检验、检测、检疫本身不是行政许可,但其属于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第二,提起行政许可申请,对需要检验、检测、检疫的,遵守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限制性规定。有法律法规的,依法律法规执行;无法律法规定的,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予以接轨。第三,检验、检测、检疫是取得该核准类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是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根据。故而检验、检测、检疫本身不可诉。——杨丽萍:《行政许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5页。


法条链接:

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10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梯实施检验检测后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似可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但凯恩斯国际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你院进一步研究后作出正确认定。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965号

【裁判摘要】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特种设备实施检验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本案中,朱××作为被检验的景区运营电瓶车的所有权人,属于《检验报告》的利害关系人。根据(2011)行他字第1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特种设备实施检验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朱××不服《检验报告》,有权向作出该报告的福建特检院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即原职权机关福建省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吉02行终76号

【裁判摘要】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100号),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本院认为:上诉人特检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


参考案例: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06行终176号

【摘要】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可诉性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5日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体现,该《答复》中认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拟可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具有可诉性。其理由是2004年国家质监局在网上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中包含《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认定《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具有可诉性。但是,2014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办发2014年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开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公开,所以国家质监局在网站上公布管辖行政许可项目24项,已经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从行政许可项目中取消,说明从2014年开始检验报告不属于行政许可项目,所以不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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