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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人是否负有催缴保险费义务?

更新时间:2023-04-08   浏览次数:2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就保险费催缴形成交易惯例外,保险人不负有催缴保险费的附随义务

文章摘要2:

解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就保险费催缴形成交易惯例外,保险人不负有催缴保险费的附随义务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3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陆××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裁判摘要】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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