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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更新时间:2023-04-08   浏览次数:2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性质非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

文章摘要2:

解读: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非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


解析:(1)《保险法解释(三)》第8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恢复效力。(2)人身保险合同之复效是原人身保险合同的延续而非订立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事项告知义务性质上应当理解为因合同存续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负担的告知义务,而非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的复效】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13.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3 、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就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

  答: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是其判断在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重要手段。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就中止期间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中止期间的相关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拒绝复效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自合同复效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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