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如何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标准?
更新时间:2023-04-09 浏览次数:26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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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以保险标的完成“风险转移”为认定标准(不动产不以完成登记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认定标准)。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以保险标的完成“风险转移”为认定标准(不动产不以完成登记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认定标准)。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