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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人能否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更新时间:2023-04-16   浏览次数:11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2)除此之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文章摘要2:

解读:(1)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2)除此之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六十二条【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情形】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由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经典案例:

·杨××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136号

【裁判摘要】股东不属于《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组成人员——本案争议在于股东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组成人员。解决该问题应当依法律解释的方法,探究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从文义角度而言,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一般被称为组成人员。股东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会使用“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的表达。所以,股东虽不处于概念的核心领域,但至少处于边际地带。判断股东是否在该概念射程范围之内,就需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诚如再审申请人所言,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加以限制,其原因在于限制对象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的利益”,向限制对象追偿等于直接向被保险人追回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经济上“一致的利益”需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公司制度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即在于法人人格的独立。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不存在直接关联,股东只能通过公司发放股息、红利间接获得公司成长带来的收益,股东的财产减损则不会导致公司任何的财产减损。所以,对被保险人的股东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会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减损,将股东列入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范围,与规范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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