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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更新时间:2023-07-24   浏览次数:388 次 标签: 政府信息公开 户籍资料 工商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

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情形;(2)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文章摘要2:

【注解1】(1)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2)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注解2】(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7条第4款规定,非因不动产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查询相关不动产信息依法不应支持;(2)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以人查房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渝0113行初79号;(2018)渝05行终604号
【注解3】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解读:(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情形;(2)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法条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典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0112行初257号

——当事人申请获取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或公开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裁判摘要】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起诉人申请市规自委昌平分局公开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起涉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

·(2018)渝0113行初79号;(2018)渝05行终604号

——律师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权保护,律师申请查询此类信息,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查询主体、查询范围、查询程序等具体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以人查房,不动产登记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8)渝0113行初79号;二审:(2018)渝05行终604号

【注解】(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的诉讼是因不动产诉讼,“诉讼”受到“因不动产”的范围限制,而本案涉及的民事诉讼是民间借贷诉讼,非因不动产诉讼,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查询相关不动产信息,依法不应支持。(2)申请查询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并未指向特定不动产,属于对特定自然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汇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询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裁判摘要】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