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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年金保险是否适用死亡保险无效规定?

更新时间:2023-04-22   浏览次数:2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年金保险属于生存保险;(2)倾向性观点认为,包含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给付内容的年金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4条死亡保险无效规定。

文章摘要2:

解读: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年金保险属于生存保险;(2)倾向性观点认为,包含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给付内容的年金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4条死亡保险无效规定。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

(保监复〔1999〕154号 1999年8月18日)

【摘要】《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此条适用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同意,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九条(综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经典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1】包含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支付保险金内容的年金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的,保险合同无效——首先,何××为其成年两子何×、王×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由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两个产品组成,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富德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富德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具备分红和理财的明显特征,不是单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志祥给付了分红款及持续保险金,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因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获取利益。本案中,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再次,投保单中何×、王×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何×、王×本人签署,且何×、王×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祥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何×、王×同意王惜敏为其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富德保险公司从何××处收取的14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就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经营成本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2

【裁判摘要】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退还,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

【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189号——经审查,涉案合同名称为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保险人的主要给付义务是在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后每年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不论该合同名称还是其约定的主要义务,均符合年金保险的特征。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同,年金系指一系列的定期支付,其系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虽然涉案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在50周岁前身故,保险人按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现金价值给付保险金,但上述给付金额与以生命表为保费计算依据的死亡保险相差甚远。二审判决不将之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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