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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3-05-07   浏览次数:328 次 标签: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高等院校 受教育权

文章摘要:

解读: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受教育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直接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2)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章摘要2:

【注解1】开除学籍等直接导致学生身份丧失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
【注解2】高校不依法发放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3】高考录取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高校颁发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学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9.高等院校的适格被告问题

  高等院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高等院校为被告。(5号、9号)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梅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90号

【裁判摘要】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行为不包括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行为。本案中,教育部认为梅某申请复议的北京邮电大学对其教务管理与留级处理的行为系高等学校依据法定权利自主实施的内部管理活动,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

·杨××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105期)】

【裁判摘要】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教育机构没有直接向其准予毕业的受教育者发放毕业证书的行为,构成了违法。

·武××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纠纷案

【行政审判案例第9号】

【裁判摘要】华中农业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具有颁发硕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华中农业大学不给原告颁发硕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且《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的规定不相抵触。华中农业大学对原告作出《关于对武××同学考试舞弊的处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警告处分决定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方式,也未将处分决定送达原告,故该处分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华中农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原告考试舞弊受警告处分为由,审议通过不授予原告硕士学位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依据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硕士学位授予者名单(该授予名单中没有武××),口头拒绝为原告颁发硕士学位证书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1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

【行政审判案例第5号】

【问题提示】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高校能否依据自己制定的文件对学生作出处理?

【要点提示】

高校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取得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的权力,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学生对其行使这一职权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高校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规定,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是高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高校可据此对学生作出相关处理。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12)号(2004年9月24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2004年12月22日)


参考案例:

·甘×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总第189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

【裁判摘要】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并可参考涉案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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