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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根据离婚后配偶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23-05-13   浏览次数:443 次 标签: 行政受案范围 行政登记 变更公民姓名行为 变更姓名行为

文章摘要:

解读: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文章摘要2:

解读: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

(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征求对<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请示>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参考资料: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可诉,主要限于对人身关系的确认。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一般公众遇到此类纠纷,很少想到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偶有诉讼,法院亦多不受理。直到1995年发生了一起户口登记案件后,情况才开始改观。在该案中,公安机关依某女士的申请为其儿子做了姓名变更登记。但该女士事前未与前夫协商,前夫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公安部法制局具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女士与前夫发生的子女姓名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公安机关可以协商或法院确定的意见再行登记,法院受理该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了明确答复,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后,各类确认人身关系的行政案件,包括姓名登记、身份证登记、收养登记、婚姻登记等,陆续进入法院的大门。

——王振宇:《行政诉讼的诉权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7期。


经典案例: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青2801行初5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依据第三人及贺某继父何××的申请将贺某的姓名变更登记为薛××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及恢复登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姓名变更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如需变更子女姓名,应双方协商一致,对于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贺某未满十八周岁,第三人若欲变更其姓名须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及贺某继父何××的申请后,未对第三人与原告对其女的姓名变更一事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审查,即予以受理,并作出将贺某的姓名变更为薛××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贺某的姓名变更为薛××的行政行为,并将姓名恢复登记为贺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案例一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

  一、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处理,应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多年来持续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成为其人格的标志,是其生活、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理解该姓名的文字含义及人格象征意义,结合其多次参加国际、国内赛事的获奖经历以及自身真实意愿,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回“郑某文”。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姓名变更权的典型案例。实务中,因夫妻离异后一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频频引发纠纷。本案审理法院坚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将民法典人格权编最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机结合,充分听取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选择的自主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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