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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基础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更新时间:2023-05-24   浏览次数:202 次 标签: 违约金诉讼时效

文章摘要:

解读:(1)违约金诉讼时效与基础债务履行情况密切相关但并非同一诉讼时效;(2)基础性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及于违约金请求权,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不因基础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文章摘要2:

解读:(1)违约金诉讼时效与基础债务履行情况密切相关但并非同一诉讼时效;(2)基础性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及于违约金请求权,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不因基础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经典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再340号

【裁判摘要】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履行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看,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前,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后,大鑫旺公司应先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2××9年9月24日签订《福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时,已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土地交付期限,但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出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不变的情况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大鑫旺公司概括承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鑫旺公司直至2018年6月8日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其次,一二审判决以大鑫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应认定其同意履行义务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对于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5384880.9元予以支持。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为,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大鑫旺公司2018年6月8日付清土地出让金余额系履行出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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