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注解】(1)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原告对受损事实提供证据;(2)排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其他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注解1】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指导案例91号
【注解2】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3)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参考案例:(2015)行监字第617号
【注解3】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参考案例:(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注解4】(1)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
文章摘要2:
【注解5】(1)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2)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
【注解6】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土地征收中合法建筑拆除的适格被告与起诉期限。——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1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无产权证房屋被强拆灭失,对房屋面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被告承担|1.征收房屋过程中,因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无证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因房屋灭失而对房屋面积不能举证,符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房屋面积的责任。2.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发现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双方明显可以直接提供而未提供,或者发现关键证据当事人很难获取而法院明显能够直接调取,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双方提供证据或者主动调取证据。如法院不行使上述职权,而要求双方另行提供证据再起诉讼,属不当行使审判权。——参考案例:(2019)闽行赔终370号;(2020)最高法行赔申406号
解读: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3)损失司法鉴定——A.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B.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赔偿/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市场合理价值
【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某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某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某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某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3)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
【裁判要旨】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虽能证明受到损害但对赔偿数额无法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裁判摘要】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本案中,涉案建筑位于县城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临武县城管局认定该临时建筑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陈选金逾期没有自行拆除临武县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由临武县政府组临武县城管局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临武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针对建筑物内的财产,既未与陈选金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亦未清点建筑物内的财产或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临武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江南区城市执法局野蛮强拆,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确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行政赔偿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在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准确认定损害事实,而不是简单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损害事实。
【摘要】拆除违法建筑中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江南区城市执法局,江南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江南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分配行政强制执行职权的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裁判摘要】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青秀山管委会在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过程中,未依法妥善处置胡××的合法财产,未对其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留存证据,导致青秀山管委会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后,胡××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屋内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胡××房屋内家具和电器用品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青秀山管委会承担,并在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胡××在原审时仅提供了拆除后的现场照片,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村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对胡××一审起诉时提出的案涉房屋内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进行认定。胡××所建房屋征地办编号xxx,面积达423.61㎡,在拆除之前有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其请求家具和电器用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属于合理范畴,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内家具、电器用品等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250号
【裁判摘要】(1)由于强制清理苗木时,对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未经过合法公证,也无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致使原告无法对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衡量各方当事人对损失产生的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浙10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括苍镇政府强行清理申请人郑××涉案的苗木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临海市政府、括苍镇政府依法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已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的理由,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强制清理苗木时,对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未经过合法公证,也无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致使申请人无法对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衡量各方当事人对损失产生的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人民法院案例库】土地征收中合法建筑拆除的适格被告与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1.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2.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2016年2月1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451号行政裁定(2016年12月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19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无产权证房屋被强拆灭失,对房屋面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1.征收房屋过程中,因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无证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因房屋灭失而对房屋面积不能举证,符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房屋面积的责任。
2.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发现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双方明显可以直接提供而未提供,或者发现关键证据当事人很难获取而法院明显能够直接调取,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双方提供证据或者主动调取证据。如法院不行使上述职权,而要求双方另行提供证据再起诉讼,属不当行使审判权。
【关联索引】一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赔初90号行政判决(2019年4月26日);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赔终370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31日);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申406号行政裁定(2021年1月7日)
【裁判要旨】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赔初10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赔终8号行政判决(2018年8月31日)
——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数额的判定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金额酌定只能适用于无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案件。行政赔偿金额可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等酌定。
【案号】一审:(2017)浙10行赔初10号 二审:(2018)浙行赔终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