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第三人能否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

更新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467 次 标签: 第三人举证责任

文章摘要:

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2)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

文章摘要2:

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2)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


【理解与适用】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房屋登记行为证据、依据的,而诉讼中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房屋登记案件审查中呈现出复杂化的倾向。在审判实务中一般有三种情形:一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采纳的证据,因丢失或其他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供;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曾收集的证据;三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怠于举证责任或者被告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故意不举证。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应予采纳,因为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已经采纳的证据,只是由于法律上规定的“正当事由”不能向法院提供,而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应当认为该证据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对于第二种情形法院不予采纳,因为该证据不属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对于第三种情形,诉讼中的第三人当然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持房屋登记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的证据法院应予采纳。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告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该情形适用行政处罚等负担行政行为,抑或称侵益行政行为均可。但适用房屋登记行为情形则有问题,涉及第三人利益,导致被告诉讼行为的不利后果将由第三人承担。对于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告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该房屋登记行为将被撤销。但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被告行政机关怠于举证的诉讼行为而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故行政证据规则规定第三人可以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自己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以使被告不利诉讼行为的后果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区别开。鉴于此,可以总结规则为: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0-91页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经典案例:

·田某某、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直接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可定案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王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撤销行政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35

【裁判摘要】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不利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特别规定还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691号

【裁判摘要】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兰青商店以兰考县政府1998年3月28日为范××颁发的被诉契证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中,兰考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契证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据此,行政诉讼原则上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被告举证原则,否则有可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行政机关怠于举证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被诉契证颁发于1998年,兰考县政府主张因年代久远且档案保管不善等原因,不能提供证明被诉契证合法性的证据。就申请人范××关于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交易当时的见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且其主张还可以申请修建房屋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查清相关事实。此外,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作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和生效后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即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和有预期的判断,作出一定的行为,从而获得的利益值得保护。因此,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保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以实现行政秩序的稳定。本案中,申请人范××主张其在领取被诉契证后,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信赖,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案涉土地上兴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人民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保证范××的居住权和兰青商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