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被告行政机关能否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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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被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能违背“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这一原则;(2)一般只能用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直接关联的待证事实。
【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均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即明确原告和第三人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立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深刻原因在于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通常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占据主动和优越地位,拥有充足的人员、装备等有利条件,享有调取证据的主动权。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行政机关掌握,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查阅和收集起来具有一定难度甚至根本无法获取,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并没有对被告行政机关申请调取证据作出禁止性规定,也并不意味着被告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就不存在。为给行政诉讼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留有一定便于人民法院灵活掌握的空间,本条司法解释将申请调取证据的主体明确为当事人,即认可被告同样享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但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用途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不能违背“先调查取证后裁决”这一原则,也不能违背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不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而接受被告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般只能用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不直接关联的待证事实。例如,在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理由是原告在另案民事诉讼中早已知道房屋登记的事实,此时被告可以申请调取相关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再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被告补充证据的例外规定,即“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那么此种类型的证据,如果存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被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217-218 页。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