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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更新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6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1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其他不知情共有人提起行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1)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2)且适用1年起诉期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13 日,〔2011]行他字第75号)
【摘要】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2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文章摘要2:

【注解1】其他共有人以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对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包括——(1)撤销判决(受让人非善意取得);(2)确认违法(受让人善意取得)。
【注解2】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行政机关无过错的,能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实际上属于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应当属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2)同时,确认违法判决并非对行政机关过错的确认,只是对其行政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的一种评价,尽管可能行政机关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仍然没有能够避免将共有财产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但是此时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实际确定无疑的,存在严重违法当然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无过错就将明显违法的行为视为基本合法。至于登记机关无过错,免除的是其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而非从对行政行为判决形式上予以关照。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解读: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1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一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政机关作出产权变更登记,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其他共有人自知道该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2年内,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13 日,〔2011]行他字第75号)。


【解读】从答复来看,在认定其他共有人是否应当知道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时,首先是推定其他共有人与实施转移登记行为的共有人应当是同时知道该转移登记行为的。为何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共有人之间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财产或者是非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共有财产,通常情况下共有人之间都会具有区别于一般人的特别亲密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亲密关系,其中一位共有人代表其他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通常会告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样基于共有人这种特殊的亲密关系,对外而言,其中一位共有人的行为往往会被其他人认为是代表其他共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因为如此,一般情况下,推定共有人知道转让登记行为的时间是同时的,代为办理转移登记的共有人知道转移登记的时间就是所有共有人知道转移登记行为的时间。但是,现实是复杂多样的,确实也会存在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何维护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就是应当赋予其他共有人对此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权,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对转移登记行为确实不知情,就应当从其实际知道转移登记行为内容起计算其起诉期限,因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为二年。

谁来承担“不知道该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举证责任?举证达到何种程度算是完成举证责任?这些问题也是需要解决的。我们认为,起诉人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因为,根据生活常识和代理规则,通常推定共有人知道转移登记行为的时间是一样的,其他共有人主张对另一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行为不知情,应当说明理由并举证加之证明。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他共有人可能存在不知情的情形,即相对于认定其办理转移登记时就知道该转移登记行为内容,起诉人的举证证明其当初不知道变更登记行为更具有说服力,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郭修江:《关于对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答复的解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57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1 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房屋行政登记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即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若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及其他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法定要求,则房屋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完成之后,若经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则可再行解决房屋行政登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16页。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只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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