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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更新时间:2023-07-06   浏览次数:33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1996]豫法行字第6号请示的答复》(1997年4月12日,[ 1997]法行字第2号)
【摘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乡人民政府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性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收悉,经研究,就下列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经与公安部沟通协商,该部表示由其与有关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返还当事人被没收的财产,赔偿损失,以其由被上诉人撤诉结案。具体案件请你们参照上述意见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1996]豫法行字第6号请示的答复

(1997年4月12日,[ 1997]法行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年1月7日送来的[1996]豫法行字第6号《关于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乡人民政府认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是否超越职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乡人民政府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性质。


经典案例:

·上海××生物工程公司不服药品管理行政处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89年第4期(总20期)】

【摘要】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与不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药品监督部门,不具备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在对上诉人行使处罚时,违背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权的规定,属越权行政,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正确的,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处以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51353.04元;罚款356655元;对已查扣的61瓶“人α─干扰素”监督销毁部份。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主体资格。

【注解】(1)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与不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属于“超越部门管辖权”的性质);(2)如实体上没有问题,为避免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切实解决行政纠纷,应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而不宜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请求判决意味着法院确认没有部门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该项职权)。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2)侯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根据《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部门的职权。因此,被告以其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名义作出的“关于中美村民陈道森与李利区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决定”,是属于超越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

·路××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将不予维护——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必须合法,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法律必将不予维护。退一步说,即便是清算组有权不敢行使,或者认为存在种种客观情况不便独立行使,非要拿自己份内的工作去向被上诉人县政府请示,而且县政府也乐于管这种不属于自己管的事,那也只能形成清算组与县政府二者之间的独特关系。县政府无权用这种于法无据的独特关系去影响他人,去为他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去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县政府在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中实施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更是滥用职权。

【注解】政府部门无权干涉破产财产处理——破产财产处理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不去立即执行反而再向不负责此项工作的县政府请示不符合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34号撤销决定的处理结果实为二个行政行为,一是撤销黎××持有的H145号《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二是将涉案土地重新确权给陈××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黎××与陈××等三人实际上对涉案“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龙门县政府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陈××等三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但是结合本案中龙门县政府、惠州市政府在进行行政处理和复议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龙门县政府的确权划分应予认可。从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龙门县政府的处置虽有不妥,但在该个案中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故本院认为,龙门县的越权处置行为确有不妥,但在本案中尚不构成引起再审的法定事由。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4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在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定安县政府为执行《公告》、《通知》的收地决定,对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清理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定安县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具有责令王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涉案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权。但是,如前所述,定安县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王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强行清理的强制执行权,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综上可见,定安县政府作出收回土地的《通知》和两次强制清理涉案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均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宁乡市国土局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邓某某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宁乡市国土局却根据宁乡市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与宁乡市城管局、公安局和回龙铺镇政府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执行】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注解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土管部门对当事人占用农村土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土管部门却根据政府作出的批复,与其他单位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注解2】政府批复同意土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并未参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拆除联合执法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刘××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摘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建厂资金均是上诉人刘本元个人投资,其分配形式、经营管理实际上是按私营企业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的规定,上述3个企业应为私营企业,企业财产属刘本元所有。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免去刘本元厂长职务和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致使刘本元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刘本元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解读】行政机关任免私营企业厂长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30号

【裁判要旨】限制供电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1)限制供电符合《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2)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设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供电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68期)】

【摘要】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未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印章,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中盖有林业局的印章,附有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林业局对该调解协议书的认可;而且该调解协议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

【注解】行政机关作出否定生效判决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已经达到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又作出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696号

【裁判摘要】县级政府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无权实施强制清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已经完成征收、补偿程序,土地权利人刘某某拒不交出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横县政府迳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明显超越职权。一、二审判决确认横县政府的强制清表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横州镇政府在横县政府组织下参与强制清表,系受委托实施强制行为,不应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横县公安局为维护公共安全在现场维持秩序,未直接参与强制清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分别驳回刘某某对横州镇政府、横县公安局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注解】拒不交出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径行实施清表超越职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径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名下超越职权

·(2018)苏03行初139号;(2018)苏行终1715号

——越权无效原则不适用于离婚登记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随即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婚姻登记机关其后又以作出登记之时自身超越法定职权为由,确认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会使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进而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不符合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可逆性特征。人民法院应将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视为越权无效原则的例外情形,不应支持婚姻登记机关在此种特定情形之下的自我纠错措施。

·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第37-43页】

【裁判摘要】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要旨】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便具有不可逆性,婚姻登记机关无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者撤销该离婚登记——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行终121号

【裁判摘要】(1)城市、镇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2)县级政府针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案涉房屋处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对上诉人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案涉房屋,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南康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南康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虽然南康区政府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且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存在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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