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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以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能否要求房屋机构协助办理房屋登记?

更新时间:2023-07-10   浏览次数:1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均可以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屋登记。

文章摘要2: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均可以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屋登记。


解析:

(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7项仅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执行行为;未规定其他单位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以下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行为——A.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书;B.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涉案房屋,以及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房屋并变卖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屋登记);C.政府征收决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 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 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 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 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措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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