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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房屋灭失是否影响房屋登记行为行政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3-07-10   浏览次数:235 次 标签: 房屋灭失 房屋登记行为可诉性 房屋登记 受案范围

文章摘要:

解读:(1)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文章摘要2:

【注解1】(1)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合法权益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房屋灭失之后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认为房屋自然状况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注解3】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房屋的灭失或后续行为的发生而自动消灭或替代。

解读:(1)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 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 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80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争议可能因房屋被拆除而缺乏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具体而言,一是原告要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杨××、严××起诉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其目的在于撤销王××的房屋登记,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严××名下。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物权即已消灭,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亦失去了载体。在此情况下,常德市政府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是否撤销,以及案涉房屋登记是否恢复、恢复至何人名下等,均因房屋灭失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因此,杨××、严××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相应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均无法实现其权益救济的目的。同时,不动产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予以确认和记载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创设物权,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直接解决基础民事争议。案涉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征收补偿款已经冻结,尚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登记的争议,实质是杨××、严××与王××之间就房屋及补偿款权属产生的争议,对此,争议双方可直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杨××、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释明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确权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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