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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行政原告主体资格?

更新时间:2023-07-11   浏览次数:2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4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2:

【注解】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属于特别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4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理解与适用】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为: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根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审查职责就是: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如有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恶意转让财产的情形,即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本无原告主体资格,但是该条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原告资格。因为债务人不当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转让时通过登记行为实现的,登记行为与债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未赋予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仅将撤销债务人恶意行为赋予了人民法院,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并无审查交易价格的职责。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房屋登记机构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无权限制公民交易行为,无权介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恶意转让财产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济,房屋登记机构负有与司法保持一致的义务,负有协助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法定义务。——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62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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