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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复印件、复制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更新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14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房屋登记机构不保管原件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该复印件、复制件具有证据效力(具有证据可采性)——(1)推定房屋登记机构留存的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一致;(2)当事人如要推翻房屋登记机构的复印件、复制件应当提供证据。

文章摘要2:

解读:房屋登记机构不保管原件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该复印件、复制件具有证据效力(具有证据可采性)——(1)推定房屋登记机构留存的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一致;(2)当事人如要推翻房屋登记机构的复印件、复制件应当提供证据。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复印件、影印件可采性的规定。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通常会有复印件、影印件的存在。比如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只能在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法院在审查中,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应当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原件加以核对?目前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无法提供原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复印件、影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或者原件无法取得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该复印件、影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

认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原件由被告保管的,应当由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非自身的原因而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经核对原件的复印件并作出说明。原告如果仍不认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不具有举证能力,由于原件由申请人自己保管,房屋登记机构只能提供档案中保存的复印件,若当事人无法联系到、拒不提供或本来就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则房屋登记机构没有途径找到原件,在此情况下,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不提供原件就不对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采信是不合适的。第二,法律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在接收复印件时进行核对,如果不给予其信任,这一制度就难以为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第三,原告要推翻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第四,在审判实务中,房屋登记是依申请登记的行为,登记机构收取登记资料时,原则上应当收取原件,但很多申请登记资料是登记机构无法收取原件的,只能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年版,第88-89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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