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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能否以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主张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更新时间:2023-07-15   浏览次数:25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2)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主张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文章摘要2:

【注解】(1)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职工工作单位变动不改变职业病工伤认定。

解读:(1)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2)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主张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法官会议纪要】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80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56-257 页。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五十七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旧)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解读】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情况,该条确立了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推定的责任承担原则。但在2011年修正时,此条被删除。原第五十三条被删除的背景之一是“老工伤”问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将老职业病病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是政策所在和国家强制性要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才删除了原五十三条,而增加了第六十条,即“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这意味着,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建立前的职业病病人均应纳入统筹,只有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建立后,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义务的,才应自行承担职业病病人相关保障责任。这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相一致。


经典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1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40-44页】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12号

【注解】职工工作单位变动不改变职业病工伤认定。

【注解】(1)工伤的核心在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2)对于职工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无附加其他条件,即并未明文设定职工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限制条件。(3)对于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相反,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即负有作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等法定义务,亦即工伤保险条例认同其为职业病职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64号

——职业病工伤用人单位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职工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用人单位对其作为工伤责任承担单位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诊断鉴定结论所列用人单位错误的情况下,应以该诊断鉴定结论列明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责任单位予以认定工伤。

2.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不再调查核实的对象不仅包括“事故伤害”还包括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3.用人单位未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存在过错;其不能举证排除劳动者职业病系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罹患形成,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职业病鉴定结论所列明单位及有关机构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向其他相关致害单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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