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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否采纳?

更新时间:2023-07-16   浏览次数:3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一般不予采纳。

文章摘要2:

【注解1】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1)被告必须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最重要条件)。
【注解2】原告在行政程序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可不予采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2)但是用人单位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有利于职工的证据应当允许。
【注解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解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一般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一)关于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提供?对此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可以或者不可以,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告必须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如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就没有义务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可以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第二,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据。如果法律、法规未规定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也就在行政程序中无提供证据的义务,此种情况,原告在诉讼中仍可以提供证据。第三,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这是适用该条的重要条件,因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必须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有正当理由,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提供的证据,诉讼中仍可以向法庭提供。在行政诉讼中,用人单位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第三人,因行政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不同的,仅仅是一方提起了诉讼,另一方未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基本相同。也就是说,无论用人单位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该条的规定对其均可以适用。据此,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对照着三个条件进行审查,都符合应当不予接纳;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均应当予以接纳。此外,在职工外出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因其自身能力在行政程序中未取得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蔡小雪:《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48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43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因用人单位拒不举证而免除劳动者的证明责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第四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一般应予支持。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以做出工伤认定证据中,有许多并不是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比如询问笔录,该证据多为乡、镇、街道的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比如疾病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伤亡事故报告书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也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不论这些证据的制作主体是谁,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都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并作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经典案例: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行政审判案例第38号】 

——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同达公司聘用的维修人员,与同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上诉人同达公司安排的工地拆除下水管道过程中摔倒受伤,现同达公司认为刘某某拆除下水管道的行为未受公司指派,是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解】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可推定受伤职工为工伤——(1)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通过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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