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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听证程序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更新时间:2023-07-20   浏览次数:146 次 标签: 不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 听证程序 行政复议

文章摘要:

解读:听证程序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文章摘要2:

解读:听证程序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2017)最高法行申7854号

【裁判摘要】听证程序作为行政许可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北京市政府作为市规委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姚××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姚××等三人将市规委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听证程序作为单独事项提起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议,为最终的行政许可提供依据的一个环节,虽该环节是行政机关组织的,但却不是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独立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因此,听证程序作为行政许可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对于听证程序的审查,宜纳入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范围,作为对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要件予以审查。故北京市政府以姚××等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注解】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听证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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