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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期后背书?

更新时间:2023-09-09   浏览次数:1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1: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1)期后背书类型——A.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B.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C.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2)期后背书构成要件:A.时间上要求——据已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B.款式上要求——持票人以背书方法转让票据权利并记载了背书日期;C.形式上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
解读2:(1)票据期后背书效力——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2)被背书人权利:A.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是追索权——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被背书人也可以原因关系要求背书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期后背书仅限于三种情形的背书——(1)票据被拒绝承兑后;(2)被拒绝付款后;(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非票据到期日后)。

文章摘要2:

【注解1】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性质上仍属于票据权利而非普通债权,只是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票据未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未超付款提示期限,收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后背书转让不属票据期后背书。——参考案例:《中国××燃料供应上海公司诉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解读1: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期后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1)期后背书类型——A.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B.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C.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2)期后背书构成要件:A.时间上要求——据已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B.款式上要求——持票人以背书方法转让票据权利并记载了背书日期;C.形式上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

解读2:(1)票据期后背书效力——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2)被背书人权利:A.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是追索权——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B.被背书人也可以原因关系要求背书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57条规定,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背书所取得的权利是一种票据权利(不是普通债权),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所取得之权利性质上仍属于票据权利而并不之而变为一般债权,只是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期后背书不能产生抗辩切断的法律效力,背书人的前手对被背书人均可以主张其对背书人的抗辩。

【释义】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是为了防止由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持票人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票据,应当承兑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66-67页。


法条链接:

《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人民法院关于期后背书追索权纠纷的受理】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七条【汇票背书人期后背书行为的效力】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经典案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2民初6291号

【裁判摘要】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本案中,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已拒绝付款,则该汇票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再背书转让,后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商贸有限公司,则根据法律规定背书人徐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故原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承兑原告汇票29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82民初11563号

【裁判摘要】但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第七手原被背书人为浙江××钢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持票号30800053/94077499银行承兑汇票向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办理委托收款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付款超过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因此无论是浙江××钢业有限公司还是其上手张家港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不得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已经转让的属期后背书,违背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对期后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北开公司要求招商银行即墨支行支付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中国××燃料供应上海公司诉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提示】票据未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未超付款提示期限,收款人于汇票到期日第二日背书转让的,不属票据期后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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