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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票据追索权纠纷如何计算利息?

更新时间:2023-09-18   浏览次数:1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解释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973号

文章摘要2:

【注解1】(1)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提示付款日而非票据到期日(持票人请求前手支付票据到期日至提付付款日之间利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1913号;(2)逾期提示付款以以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3408号
【注解2】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前手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3038号
【注解3】(1)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2)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6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12民初5515号
【注解4】(1)票据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初603号;(2)持票人与出票人约定逾期利息高于LPR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3129号

解读: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


法条链接:

《票据法》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追索金额、再追索金额中有关票据利息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经典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

【裁判摘要】(1)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算法院仅支持1倍LPR计算的利息;(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提示付款日而非票据到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因海纳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一审法院以2020年5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海纳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1913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行使追索权有权请求前手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大城××环保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9日,蓝润地产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蓝润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3民初3038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前手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康益达公司有权要求图宇公司、建燃公司连带偿还票据金额200万元以及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解读】本案汇票到期日2017年10月25日,持票人于2017年10月19日即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97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利息按何标准计算。《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羽翔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案涉汇票金额3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羽翔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依据,该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根据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解读】本案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与汇票到期日为同一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3408号

【裁判摘要】以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磊鑫公司主张星华公司、中岩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18833.69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本案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7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瑞岚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于瑞岚公司主张瑞创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瑞岚公司未举证其在收到拒付通知后书面通知其前手,应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6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据此,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的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12民初5515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并不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原告没有在2018年11月22日前通知被告尖山磷矿汇票被拒付的情形,直至2019年1月29日直接向被告尖山磷矿追索。原告延迟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尖山磷矿向其前手再追索利息的权利,其不承担利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尖山磷矿仍然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关于博湖农商行主张未给付金额利息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2495725.59元(包括律师费2397784.09元,差旅费97941.5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博湖农商行在诉讼中明确所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博湖农商行所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其与吉林集安农商行签订的五份《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息。该院认为,博湖农商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主张追索权,仅能依法要求吉林集安农商行和龙里国丰村镇行承担损失,故博湖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以中核工公司在案涉12份汇票到期后每次支付汇票金额的金额、日期分段计息合计金额为13185272.92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7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效——邦讯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应给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商票兑付协议》明确约定若不能如期兑付,畅鼎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应兑付的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且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邦讯公司一审虽提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的约定亦非过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初603号

【裁判摘要】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高于票据法第71条规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予支持——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东明石油公司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利息,又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应重复主张利息,对于两部分利息本院择一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3129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与出票人约定逾期利息高于LPR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利息在《协议书》中做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书》有效,故其中关于逾期利息为17%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中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约定逾期利息为17%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利率的四倍确定本案逾期利息为15.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应当为3.85%的主张,过分低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化17%,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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